潘洛謙律師撰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所以,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上開規定中所謂「家庭暴力」的定義是什麼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身體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有法院裁定(註一)表示「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而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三)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又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筆者註: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因此,若參考上開法院裁定見解、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認為情況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的「家庭暴力」之情形,且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時,似是有可能得聲請到通常保護令的。
又「於有可能得聲請到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且「打算要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會建議應就如「是要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中之何款或何些款之內容」及「就預計關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之主張是否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等等為審慎思考,似較為妥適。
註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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