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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5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否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

潘洛謙律師撰

可能案例: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之股東甲與A公司之股東乙以書面契約約定要選任丙為董事,該契約是否有效?


觀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表示(註:該判決之裁判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3日)『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再者,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
(第一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第二項)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註:宜注意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有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2項規定

而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三、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

√   上開甲乙間以書面契約約定要選任丙為董事之該契約,若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該契約除若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公司法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該契約之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似尚不得遽認該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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