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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2 公寓大廈外牆掛冷氣機,是否會屬於無權占用?

潘洛謙律師撰
 
可能案例:A為某公寓大廈之八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若A在該八樓房屋之外牆設置冷氣機,該冷氣機之設置是否會屬於無權占用?


首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表示

 

…六、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鐵架及空調設備,是否為無權占用?」爭點部分:…(二)經查,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下述理由,本院因認關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第1項之解釋,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即僅於就外牆之管理使用,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再者,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421號簡易民事判決係表示

 

…3.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經查:

(1)系爭大廈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且並未訂有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或於樓頂平台另搭建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各自所有專有部分之外牆為範圍,加裝雨遮鐵窗,其使用尚未超出合理使用之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外牆增設之鐵窗、雨遮有何影響結構安全或使用目的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以各自所有房屋外牆為使用範圍,設置雨遮鐵窗,或置放冷氣之室外機,或作為陽台使用,且住戶間對於雨遮、鐵窗、冷氣機及熱水器應如何裝設及其範圍、規格,均各自依其需求設置,並未統一,本院實難僅以該照片即認定被告之外牆工作物已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拆除系爭4之4號5樓之前、後方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11,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依上開該等民事判決內容之意旨,  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其有所有權之該公寓中之房屋之外牆面上設置冷氣機,且該冷氣機之設置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符合該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並無屬於違反「該公寓大廈已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則該冷氣機之設置似乎就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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