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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於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之訴訟中,法院於決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時可能應斟酌何些事項?

潘洛謙律師撰


關於「於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之訴訟中,法院於決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時可能應斟酌何些事項」:

首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十五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六公尺之巷道,坐落位置頗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嫌速斷。…』(註: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內容,上開『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推測應該係指『依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之意思),

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似乎可認『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是以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再者,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B分割方案,伊獲分配之土地較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具有坡度,土地利用上有其困難性,且被上訴人分割取得部分面臨其所述至善路三段七一巷之大巷道,然伊大部分土地係面臨該巷二一弄部分,如要開發,其效益亦將大打折扣,均有違衡平原則,自應斟酌兩造分得之土地經濟價格是否完全相當等情(見一審卷一五九頁、原審卷四三頁);被上訴人另陳稱:「我們希望兩造會各自鑑價」乙節(見一審調字卷四六頁)。果爾,此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及其應否諭知金錢補償攸關。原審未遑詳酌,遽定其分割方法,自有可議。…』,

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係有表示『…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此外,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二五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見第一審新調字卷六一、六二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倘系爭土地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北側部分,則能與二五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使用。而歸被上訴人取得之部分為畸零地,若能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較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僅得分配價金,似亦無更加不利。準此,系爭土地是否非採變價分割不可,而不得原物分割,非無再商榷之餘地。參以該等土地果如上訴人所陳係渠等之祖產,原審遽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上說明,尚難謂當。…』(註:上開『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似乎是係指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已廢止),

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似乎可認『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此外,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係有表示『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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