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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5 〔承攬法律〕在性質為承攬的「工程契約」、「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中約定「保固期間半年」,該保固期間的約定是否有效?

潘洛謙律師撰


壹、可能案例:


案例一:某客戶與裝潢公司訂立屬於承攬的「裝修契約」,由裝潢公司辦理某飯店的細部裝潢的工程承攬,該契約中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六個月」。雙方於109年1月1日驗收完畢。該客戶於109年8月1日發現工程有瑕疵,此時該客戶得否就該瑕疵主張相關權利?

案例二:某客戶與程式公司訂立屬於承攬的「APP程式開發契約」,由程式公司開發關於計算飲食累積的營養成分的APP程式,該契約中約定「本件工作驗收完畢後四個月內為保固期」。雙方於109年1月1日驗收完畢。該客戶於109年8月1日發現程式有瑕疵,此時該客戶得否就該瑕疵主張相關權利?


先總結地說,依下述內容等,可以認為:

√  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的保固期間若是比民法關於承攬所規定的瑕疵發見期間」來的短瑕疵發見期間是多久,可以參考民法第498條至501條的規定,依相關情況不同,可能為一年、五年或十年,並且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以契約減短,也不會因此而縮短瑕疵發見期間,而若定作人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則即可能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相關權利(關於定作人的權利行使期間,可以參考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貳、接下來,首先,關於承攬契約,

民法第493至495條中有關於「工作有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得主張的權利的相關內容
例如民法第493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至495條的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LAW/qrynoresult.aspx?lsid=FL001351&no=493-495&ot=)

 
再者,民法第498至501條中有關於「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的定作人的權利」的「瑕疵發見期間」的相關規定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1項)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第2項)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501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依民法第498至501條的規定,可知承攬的「瑕疵發見期間」依相關情況的不同,可能為一年、五年或十年,並且承攬的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以契約減短


參、關於瑕疵發見期間,依以下法院判決等,可以認為:若定作人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則即可能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相關權利(關於定作人的權利行使期間,可以參考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

 


肆、又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的「保固責任」是否會等同於一般所稱的民法上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可能要依雙方當事人間所約定的相關內容為何等來為判斷,但無論雙方間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的「保固責任」的內涵為何,依以下法院判決等,可以認為: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的保固期間縱使較「民法上關於承攬所規定的瑕疵發見期間」來的短,也是無法縮短瑕疵發見期間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按民法第498條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為自工作交付後1年,而該期間依同法第501條規定,僅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保固期間自正式驗收之日起6個月云云,惟縱認兩造有此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501條而無效,是被告就承攬工作交付後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民法第501條之1,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該條應優先於民法第501條而適用云云,惟被告此一見解,不啻使民法第501條完全成為具文,而不符法律解釋原則,是自應認民法第501條之1所謂之「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不包括瑕疵發見期間之縮短在內。…』

(上開判決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95%2c%e5%bb%ba%2c307%2c20090331%2c1)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另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其瑕疵擔保期限應為5年,為半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縮短之,僅能延長之。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上訴人)保固1年但屋頂防水部分2年」(原審卷㈠第25頁),較前開規定之5年期間為短,依民法第50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期限仍為5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公家機關,系爭合約經多層主管、法律顧問核可方簽訂,上開保固期間之約定自得拘束兩造,此即被上訴人已將保固款返還上訴人之依據,本件無民法第501條之適用云云。惟該條規定之適用,未排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公家機關,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保固款返還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瑕疵擔保期限應為5年無涉,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系爭工程自83年11月30日驗收,5年瑕疵擔保期限至88年11月29日,兩造最後現場會勘時間為88年11月8日,未逾前揭5年瑕疵擔保期限,應堪認定。…』

(上開判決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92%2c%e4%b8%8a%2c1128%2c20050308%2c2)


伍、總結來說,依上述內容等,可以認為:

√  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的保固期間若是比民法關於承攬所規定的瑕疵發見期間」來的短瑕疵發見期間是多久,可以參考民法第498條至501條的規定,依相關情況不同,可能為一年、五年或十年,並且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以契約減短,也不會因此而縮短瑕疵發見期間,而若定作人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則即可能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相關權利(關於定作人的權利行使期間,可以參考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所其他文章:
→  訂立性質為承攬的「室內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後,客戶中途無故終止契約,得否向客戶請求相關報酬、賠償?該些請求的金額如何認定?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3&page=1
→  於提案時提出的「室內設計圖」,被對方擅自按圖施作來進行裝潢施工,是否有可能構成「著作權」被侵害?事前可能如何防範?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2&kind=8&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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