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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3 〔承攬法律〕訂立性質為承攬的「室內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後,客戶中途無故終止契約,得否向客戶請求相關報酬、賠償?該些請求的金額如何認定?

潘洛謙律師撰



壹、可能案例:

案例一:某客戶與設計公司訂立屬於承攬的「室內裝修契約」,由設計公司辦理某餐廳的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履行到一半時,該客戶無故終止契約,則設計公司得否請求相關報酬、賠償?該些請求的金額如何認定?

案例二:某客戶與程式公司訂立屬於承攬的「APP程式開發契約」,由程式公司開發關於時尚穿搭推薦的APP程式。契約履行到一半時,該客戶無故終止契約,則程式公司得否請求相關報酬、賠償?該些請求的金額如何認定?


貳、首先,依下述內容等,可以認為:
√  於承攬契約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人得請求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的報酬,承攬人並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的損害」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的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的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的利益

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註: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並不相同,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有表示『…。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2%2c%e5%8f%b0%e4%b8%8a%2c2409%2c20131218】)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惟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而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但應扣除其因契約終止得以減省之勞費。…』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6%2c%e4%b8%8a%e6%98%93%2c807%2c20181228%2c1


參、關於前面提到的承攬人得請求「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的報酬」、「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的損害」,以下分別提出相關法院判決來供參考,此外,關於前面提到的承攬人得請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的利益」,以下提出可能的判斷標準(有法院判決採「營業淨利率」來為相關判斷,另有法院判決採「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來為相關判斷)的相關法院判決來供參考


一、關於承攬人請求「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的報酬」:

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未獲付款部分為附表編號20、21、22工項,經查:

1.附表編號21「全棟燈具安裝完成」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完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331頁),且未見於上訴人另行發包請黃泟菘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18-223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完工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24萬4,125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共系統連接、各樓層公共區域燈具均未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由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見已有可亮之燈具安裝在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225、227、229、231、235、239、251、253、255、257、259、261、263、265、267、269、273、275、277、279、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9、301、303、305、307、309、311、313、31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未安裝燈具之位置及數量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此項未完成,實無可採。

2.附表編號22「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完成」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已完成污水陰井連接污水下水道、各樓層給水管、污水排水管、廢水排水管、通氣幹管、給水幹管、衛浴排風口、揚水管、屋頂水塔、馬桶給排水、臉盆給排水、蓮蓬頭給水、地板排水、廚房給排水、插座等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461頁),且據證人黃泟菘證述:其所作改善工程中關於衛浴設備部分僅「衛浴設備瓷(誤為磁)器安裝」一項(見原審卷第199、204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可見現場確未安裝馬桶、臉盆之情形相符,除此之外,依黃泟菘估價單所載項目及其證述,並無其他衛浴設備未完成施作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作5%已完成4%,適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18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應屬有據。上訴人僅以此項未全部完成不能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未具體說明尚未完成部分之比例及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取。

3.附表編號20「消防安裝」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中6%,除已領得款項14萬6,475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並提出其已完成消防取水口、發電機控制盤、消防泵盤、消防管線、偵煙器拉線安裝、消防箱配管、緊急照明拉線、緊急廣播拉線等已施作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21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款應屬合理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施作配管片段,皆是半成品,未形成迴路,亦未通過檢驗,本項未完成自不得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現場照片足認其已施作此項部分工作,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應計如何之比例,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分之6之比例如何不可採,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項全部工作(即通過消防檢驗)而拒絕部分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0、21、22所示3項已施作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合計569,625元【計算式:244,125+186,000+139,500=569,625】,應予准許。…』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6%2c%e4%b8%8a%e6%98%93%2c807%2c20181228%2c1)

又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又查: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市場價值,經委託中華空間資訊學會鑑定結果,認:「…此系統之市場價值經本會及甲、乙雙方均在場,實際上機操作鑑定後,其契約價值為新台幣3,388,660元,本會鑑定市場價值約為新台幣2,129,813元…」等語,並詳細臚列各別項目完成比例及完成價值,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憑,故原告主張請求2,129,813元,扣除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被告應給付1,369,813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未完成部分並無價值等語,既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矛盾,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101%2c%e8%a8%b4%2c1070%2c20140327%2c2)


二、關於承攬人請求「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的損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9月中旬拒絕讓被上訴人之小包商丁庚辛及工班7、8人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木作工程能順利施工,衡情會事先請工人做好各樓層之地面保護工作、事先預訂木料,且依所選定木料顏色、尺寸做好初步裁切工作,備妥吊車,使各項材料能順利運送至系爭房屋之3樓、4樓,甚至待命工班之7、8名工人亦需排除其他工作機會,空出時間以準備施工。而對於裝璜所需之各項材料,因涉及每一室內裝璜工程個案之設計不同,及個案業主之喜好、審美觀有別,是裝璜材料一旦被訂購或經裁切後,因再被其他業主接受之可能性較低,是各出貨廠商往往不願意接受退貨,且本件已裁切之材料確實無法退貨,只能堆在倉庫等情,亦據證人丁庚辛證述在卷,此部分證言符合前述之商業交易習慣,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拒絕伊繼續施工,而導致備料損失、支出吊車費等計609,350元一節,應予准許。至於倘購買之材料退貨而可減少損失部分(即是否涉及損益相抵),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退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是此部分無庸扣抵,併予敘明。…』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4%2c%e4%b8%8a%e6%9b%b4(%e4%b8%80)%2c45%2c20160223%2c1)


三、關於承攬人請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的利益」:

(一)有法院見解採用「營業淨利率」來為相關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山區實施,進出不易,部分大型機具並需協調直升機吊運,工程難度大,其所需之施工成本依常理即較通常工程為高,且迄終止時,絕大部分工程尚未進行,因此,就上訴人因終止免為給付而減省之費用,難以預先確定,應有難於舉證或計算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如未經終止而順利進行,依通常情形亦難認上訴人不能期待獲得合理之利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當年即91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其營業淨利率為2.57%,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上開淨利率係國稅局審核上訴人當年度之實際營收及各項經營管理支出後而為核定,堪認與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預期可獲之利潤,尚屬相符,應得作為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消極損害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其91年度營業淨利2.57%,計算其預期利潤之損失,應為可取。(二)又系爭左岸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20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460萬元,又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次工程計價單所載,上訴人累計完成工程之金額不含稅為18,334,82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背面),並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則系爭左岸工程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含稅計為19,251,561元(18,337,820×1.05=19,251,561),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5,348,739元(54,600,000-19,251,561=35,348,439),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預期利潤之損失為908,455元(35,348,439×2.57%=908,455)。…』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98%2c%e5%bb%ba%e4%b8%8a%2c64%2c20100831%2c1)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未施作部分未實際投入成本難以計算,而應逕依合約年度(9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21%計算云云。惟按「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辨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辨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其懲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則於其他更符實情之標準存在時,即不應遽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消極損害之標準。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山區實施,進出不易,部分大型機具並需協調直升機吊運,工程難度大,其所需之施工成本依常理即較通常工程為高,且迄終止時,絕大部分工程尚未進行,因此,就上訴人因終止免為給付而減省之費用,難以預先確定,應有難於舉證或計算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如未經終止而順利進行,依通常情形亦難認上訴人不能期待獲得合理之利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當年即91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其營業淨利率為2.57%,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上開淨利率係國稅局審核上訴人當年度之實際營收及各項經營管理支出後而為核定,其正確性自較未具體審酌不同營利事業,而抽象酌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更符實際,自得作為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消極損害之計算標準。至於上訴人另謂每件個案並不相同,不能以報稅資料未賺錢而認定本件並無利潤等語,惟查如具體個案並不相同,而難以全年之營收及成本決定本件之預期利潤,則上訴人卻以非但未區分個案,甚至未區別不同事業體而抽象共通適用之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作為預期利潤判斷之標準,將與事實更不相符,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96%2c%e5%bb%ba%e4%b8%8a%2c98%2c20080716%2c1)


(二)亦有法院見解採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來為相關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次查被上訴人另請求其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預期可取得之利益部分,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6%,然附表編號23「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及編號24「全棟設備完成點交」經原判決認定為未施作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再予爭執,故應採認此2項為未施作,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比例為84%,尚餘16%工作未完成。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為9%(見原審卷第258-1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此16%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6萬6,960元【計算式:4,650,000×16%×9%=66,960】,…』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6%2c%e4%b8%8a%e6%98%93%2c807%2c20181228%2c1)


又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依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純益率或營業利率計算原告獲利云云。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以該年度整體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並以此計算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或純益率,有原告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純益率或營業利率計算源自原告於該年度之所有營業收入及各項支出等損益項目,無法代表單一工程之實際獲利情況,被告辯稱應以此為計算方式,自屬無據。(四)從而,兩造所提上開二種計算方式既無可採,是本件所失利益之估算,應得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模板工程」之「淨利率」百分之11予以估算(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是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1,812萬3,05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7頁)計算,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為199萬3,535元(1,812萬3,050元×11%=199萬3,535元),尚屬合理。又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終止,原告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失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開判決內容之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106%2c%e5%bb%ba%2c120%2c20180306%2c1)


本所其他文章:
→  在性質為承攬的「工程契約」、「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中約定「保固期間半年」,該保固期間的約定是否有效?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4
→  於提案時提出的「室內設計圖」,被對方擅自按圖施作來進行裝潢施工,是否有可能構成「著作權」被侵害?事前可能如何防範?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2&kind=8&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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