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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 〔公司法律〕股東會召集通知的召集事由中記載「變更章程」,而未說明章程變更之處,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則得否依法訴請法院撤銷關於變更章程的決議?

潘洛謙律師撰


壹、先總結來說:

√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並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該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的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若有違反上開列舉、說明義務,則有召集程序的違法,若經股東會決議,則亦有決議方法的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等,有可能會被依法撤銷相關決議


所以,關於變更章程,若僅在股東會召集通知的召集事由中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未說明章程變更之處,則股東會所為的變更章程決議有可能會被依法撤銷。
 
(註1:於後述「肆」的內容中,有股東會召集通知關於「變更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被法院撤銷相關決議的案例)
(註2:本文中所稱的股東會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貳、接下來,首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公司法第172條第4條前段有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公司法第172條第5條有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公司法第172條的參考網址:https://bit.ly/3jA3Gcd)

公司法第172條的修正理由中,關於該條第5項有表示「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
 

從而,可以知道,關於變更章程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依法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可以認為若有違反上開列舉、說明義務,則有召集程序的違法,若經股東會決議,則亦有決議方法的違法。

(註:另外,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稱的「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的「說明其主要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似認為:於該案中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有記載「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並依該案公司章程中關於董監人數、任期等的內容等,認為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的應說明主要內容的義務。
上開判決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V,109%2c%e8%a8%b4%2c4%2c20210205%2c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似認為:於該案中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有記載「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有檢附臺南市政府相關函文,讓股東知悉召集人是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依法召開股東會,且依該案公司章程中關於董監人數、任期等的內容等,認為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的應說明主要內容的義務。
上開判決參考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109%2c%e4%b8%8a%2c208%2c20200930%2c1


參、關於股東會決議的撤銷:

公司法第189條有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關於公司法第189條,宜一併注意: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的意旨,可以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的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依上開內容等,可以認為: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則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的決議。所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股東若有出席股東會,並有打算要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可能會建議要於出席時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此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可以認為若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章程,但其違反的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法院得駁回公司法第189條的撤銷決議的請求。


肆、股東會召集通知關於「變更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被法院撤銷相關股東會決議的案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⒉查系爭通知書所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就修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本院卷一第26頁),關於修正何條項規定之內容或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等議案資料則付之闕如,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長盛育樂公司亦未提供章程修正內容或前後對照表等文件,亦為長盛育樂公司所不爭執(上四、㈤),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或於會議時,股東對於公司章程修正內容之討論事項,一無所悉,直到進行該議案討論經會議主席或主持者所述,始得知悉當日係討論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關於董事、監察人員額規定修正之內容,揆上規定及說明以認,長盛育樂公司未預先將上開變更章程內容預先載明於系爭通知書及公告,無從使股東事先知悉修正內容以便會前進行準備,僅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修正章程內容,核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況上開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乃關於董、監事人數規定,其等又係經營公司之主要人員,員額數目更迭牽動公司治理方式之變革,尤其董、監事人數愈少,其等所受制衡愈乏,益有將治理權限及經營利益集中於某群團之可能,自屬攸關股東權益與公司經營而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長盛育樂公司自應於系爭通知書上詳為敘明上開修正條款內容,以供股東於會前詳為審酌與評估,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討論該議案當下始告知股東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內容,形同逕以臨時動議決議變更章程,應認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減少董、監事人數規定修正之決議,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殊非無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有表示

 
『…
(一)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就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之錄音及譯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審訴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於「討論事項」欄位雖載有「修改公司章程案」,並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條文內容請詳附件一」,而附件1即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無第5條修正內容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已明示本次關於系爭章程之修改僅限於所檢附之附件1對照表列舉之條文,排除修改其他條文之意。而系爭章程第5條原規定內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肆億元,分為肆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有前開議事錄所附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審訴卷第53頁),然金OO於開會時,提出系爭議案僅口頭表示提案增加章定資本額1億元(即章定資本額修改為5億元),併於原案表決,未提出第5條之內容、對照表,對於原修正案之內容未為任何修正,已屬臨時動議,足認被告抗辯金OO所為之系爭議案提案係原修章議案之修正,非屬臨時動議,實無可採。詎系爭股東會主席金永欽竟裁示併入原修章議案合併表決,並作成系爭決議,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  總結來說,關於變更章程,若僅在股東會召集通知的召集事由中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未說明章程變更之處,則股東會所為的變更章程決議有可能會被依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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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法律〕在性質為承攬的「工程契約」、「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中約定「保固期間半年」,該保固期間的約定是否有效?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4
→  〔承攬法律〕訂立性質為承攬的「室內裝修契約」、「軟體程式開發契約」等後,客戶中途無故終止契約,得否向客戶請求相關報酬、賠償?該些請求的金額如何認定?  參考網址:http://www.plqlaw.com/page/news/show.aspx?num=43&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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